2005年8月,某电影公司与某典当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影公司将位于黄成路38号的房屋卖给典当行。但合同签订后,典当行一直没有付款,因此此合同作废。卫国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与电影公司协商,表示愿意购买此房屋,双方确定房屋价格为12万元,在卫国箐首付2万元之后,电影公司将公司专用章及其他手续交给了卫国箐。10月,卫国箐因经商需要,与典当行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规定卫国箐将自己的位于黄成路38号的房屋出典给典当行,典当期为1年,典当行支付典价10万元,韦某在正常情况下可以续当一次,如果典当行认为不应当续当时,卫国箐应当在到期时将全部典当金及相关费用无条件归还典当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卫国箐在自己的签字旁边加盖了电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备注为:位于黄成路38号的房屋已经典当给典当行。同日,典当行的工作人员以胡某的名义与电影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有电影公司的公司印章。该典当合同签订后,典当行向卫国箐支付了10万元价款。同时,卫国箐开出了收到胡某房款的收据,但是胡某并未实际付款。2006年8月,典当期到后,卫国箐没有来赎回当物。典当行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卫国箐返还典当金10万元,同时电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鸣】
■原告典当行提出,卫国箐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出典给典当行,在典当合同签订后,卫国箐取得了典价,但到期未赎典造成承典人典当行的损失。因为电影公司在该典当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这样就使典当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电影公司对该典当合同予以认可。电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客观上促成了韦某和典当行达成典当协议,所以电影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电影公司提出,卫国箐在与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时,称位于黄成路38号的房屋属于自己所有,而卫国箐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卫国箐将该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典当给典当行以获得贷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事后该房屋所有权人并未同意将其财产作为典当物交给卫国箐支配,因此该典当合同无效,卫国箐应当对典当合同的无效承担责任。而典当行作为专门的典当业务机构,在签订典当合同时,理应对典当物的所有权进行审查,而典当行以其工作人员的个人名义与电影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要求卫国箐出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凭证或要求电影公司证明卫国箐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因此该典当合同无效,典当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影公司将其合同专用章交给卫国箐使用,是基于其他合同关系,电影公司既未委托卫国箐进行典当活动,也未表示同意卫国箐将自己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出典,所以卫国箐在典当合同上加盖电影公司的公司印章,纯属个人行为,电影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卫国箐与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时,双方均出自自愿,如果卫国箐用自己的财产作为典当物交付给典当行以获得贷款,贷款到期后,卫国箐可以还清贷款赎回典当物,也可以不赎回典当物,任由典当行以合法的方式处分该典当物。但从案件的真实情况来看,该典当合同的主体双方是韦某和电影公司,而合同所规定的典当物却是电影公司仍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而且电影公司从未许可卫国箐将房屋出典给典当行,而卫国箐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出典给典当行,违背了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致该典当合同归于无效。
《典当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典当行经营金融业务必须有一套严密的制度和操作规范,典当行承接典当物品,应当查验典当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对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物品不应当受理。
在本案中,典当行作为一家专门的典当机构,在承接位于黄成路38号的房屋时,典当合同规定由卫国箐出具该房屋的售房合同及交付房款收据,但典当行实际上是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该房屋。既然典当行能够购买到该房屋,说明典当行对于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是非常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典当行仍然与不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卫国箐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典当行对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66条第1款、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电影公司因与卫国箐有房屋买卖关系,而将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交给了卫国箐。而卫国箐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典当行签订了典当合同,典当合同中明确写有“卫国箐将自己的位于黄成路38号的房屋出典给典当行”的字样。可见,卫国箐不是以电影公司的名义与典当行签订房屋典当合同的,而电影公司既未同意卫国箐以本公司的财产出典给典当行,也未委托卫国箐针对该房屋进行典当活动,因此可以看出,卫国箐在典当合同上加盖电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属于个人行为。尽管卫国箐在房屋典当合同上加盖了电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没有证据表明电影公司为典当合同的保证人,所以电影公司对此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本案中房屋典当合同无效后,合同将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应当恢复到合同没有订立时的状态。卫国箐和典当行对合同的无效都应当承担责任,而电影公司不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