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抵质押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那么作为享有抵质押权的典当行是否处理当物以及何时行使抵质押权应当由典当行来决定。所以说,绝当后,处理当物是典当行的权利。
其次,从主从权利的关系来看,绝当后,当户失去的是赎当的权利(必须承认赎当是当户的权利的观点),而赎当是基于当户履行了主合同(借款合同-当票)中应当履行的到期还款义务后,当户应当享有的权利。当户的这种赎当权利和其在当期届满是还款的义务均是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处理当物以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属于抵质押合同中的内容。不能说,当户不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反而要求典当行必须依据从合同及时处理当物。典当行不及时行使抵质押权,从法律上说,只会导致典当行的主债权不能及时实现,并不会产生其他结果。
第三,《典当管理办法》也没规定及时处理当物是典当行的义务。《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只是规定了出现绝当时,典当行应当按照担保法(笔者认为物权法也应当成为此处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处理当物的方式来处理当物。我们知道,处理当物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双方协商折价;二是拍卖;三是变卖。所以,这里有两个问题必须分清,那就是“是否必须处理当物”与“如何处理当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典当管理办法》在法律内涵上仍然与担保法与物权法保持一致。该办法只规定了典当行“如何处理当物”,而根本没有规定典当行“必须处理当物”。
但是,典当行处理当物的权利是受限制的。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主债权的时效便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当然,主债权的时效是可以中止、中断裂和延长的。
之所以会产生“绝当后,及时处理当物是典当行的义务”这种观点,原因可能是害怕典当行故意不处理当物而连续计算绝当后的息费,恶意获取高额的利润。笔者认为,这又是另外一个问题,典当行故意不行使抵质押权,能否获取绝当后连续计算的息费,是不同的法律问题。